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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林:“担保”也会“过期”?

0次浏览     发布时间:2025-04-08 09:41:00    

许多人都知道担保有风险,可多数人不知道担保并非“一劳永逸”,也存在“过期”风险。

原告魏某曾系二被告余某、冷某的房东。余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魏某借款。

2023年3月4日,魏某通过微信向余某转账6万元,余某向魏某出具借条一份。载明:今借魏某现金6万元,期限2023年3月4日到2023年9月3日。余某在落款处签字,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。

2023年3月5日,冷某向魏某出具承诺书一份,载明:本人冷某为2023年3月4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余某6万元提供担保,半年内还清,如不还,本人承诺偿还。冷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。

借款到期后,余某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,剩余借款本息经魏某催要未果,遂将余某、冷某诉至法院。

法院审理认为,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。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,债务应当清偿。原告魏某主张被告余某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5.5万元,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,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,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,法院予以支持。

关于被告冷某的责任问题,被告冷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载明“如不还,本人承诺偿还”,因此冷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。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,按照法律规定,未约定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,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。案涉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23年9月3日前还清,故原告应于2024年3月3日前要求被告冷某承担保证责任,而原告于202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,其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,故应免除被告冷某的保证责任。

最终,法院判决被告余某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5.5万元及利息;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法官有话说:在担保中,保证期间犹如一把“双刃剑”,既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机会,以保障债权的实现;又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起到限制作用,防止保证人无限期地处于债务风险之中。

作为保证人,在提供担保时要充分考量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保证期间的限制;作为债权人,在债权存续期间更要密切关注保证期间,及时采取行动,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。

来源:公主岭市法院

编辑:李志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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